第398週/從主權概念探討國家、聯邦、邦聯與歐盟的差異
第398週/從主權概念探討國家、聯邦、邦聯與歐盟的差異
自從主權概念被提出後,如前面所述,由於發展過程的變動性及抽象性,使得過去主權的意義,一直被認為是很抽象的概念,或是有爭論的概念。
然而,經過公法學界長期提出的論述、研究與發展,主權已逐漸成為實際且具體的概念。近代公法學界對主權的定義,主要可以由以下三種不同的角度來理解:
(1)主權是國家權力作用的總稱。包括統治權、領土支配權、行政權、司法權、立法權…等,各種各樣的國家權力的總合就是主權。因此絕對不可能有所謂主權可以與治權分開,或有主權可以沒有行政權、司法權、立法權等矛盾的說法。
例如,在香港的一國兩制,已經顯示其矛盾,最主要的關鍵就是主權與治權,很清楚都在北京政府的一國一制,不可能有兩制。御用學者所謂的有主權沒有治權,更是胡言亂語。
(2)主權是最高的國家權力,獨立不受支配的權力。所以主權不可能分享,如果可以分享就必定有一個更高的權力可以決定如何支配、分配、分享權力。如此一來,被分配權力的一方就不是主權,只有主導分配的力量才是主權。因此,所謂「兩岸分享主權」的說法,完全誤解主權的本質。
台灣有些學者主張主權可以分解分割,並指稱歐盟是以國家彼此分享主權、切割主權。然而,事實上,唯有國家才有主權,歐盟是一個國際組織,歐盟會員國家初期由經濟合作開始,逐漸拓展到政治、農業、文化等各個層面。
歐盟在經過長達半個世紀的不斷發展與融合,形成目前世界上最大規模的跨國合作聯盟。其會員國設置共同機構並賦予其部分權力,這裡要說明的是「權力」非「主權」,歐盟只是有「權力」以便能民主的做出有關共同利益的決策。
這種權力交由歐盟運作被稱為「歐洲整合」,雖然歐盟在整合的發展過程中,除了歐盟憲章之外,也曾經一度朝著建立「超」國家組織的型態,有所謂歐洲「憲法」條約草案,但最終沒有成立,目前還只是一個國際組織。
因此,不宜也不應混淆和錯用了主權的概念和意義。國際法的條約、歐盟的條約,都是簽署國之間所達成的「合意」,是國家自願要遵守的合約,並沒有任何外力可以強制國家簽訂條約。
國際組織的憲章,也是國家在加入時自願表明要遵守的合意條約,因此對該組織依憲章所做的決議,國家自願執行,並沒有所謂國際組織可以強制國家執行的情形。
由此可知,歐盟的會員國對外仍然是獨立自主,平等與各國往來,可以自主決定對內對外事務,可以不受任何外力強制的國家主權。所謂彼此分享主權、主權可以被切割的說法都不正確。此外,英國脫離歐盟,也可以證明英國主權沒有被切割或強制。
(3)主權是國家「所有事務」的最後決定權力。這也可以說明為何聯邦國家中,各州沒有最後的決定權。例如,美國各州有憲法、國旗、國歌、軍隊,也用國(State)的名稱,但是各州沒有主權,只有聯邦政府有主權,最後的決定權力在聯邦。
反之,邦聯則是各會員為主權國家,邦聯的本質是國際組織,其事務是由各成員國經由合意而共同決定,邦聯沒有最後獨立決定權的「主權」。歐洲聯盟就是類似邦聯,並不是主權國家,原因在此。類似的也包括二戰後的大英國協,以及蘇聯解體後的獨立國協。
因此,中國國民黨及其學者,完全不了解主權的本質,一下子主張聯邦,一下子又主張邦聯。若由主權本質觀之,可以很清楚,如果主張兩岸關係成為聯邦,台灣就是一個省或州,沒有主權;如果主張兩岸關係是邦聯,則台灣必然是主權國家。